(2017)豫11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国玉与王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玉,王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731号原告:史国玉,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王燕飞,曾用名王小飞,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史国玉与被告王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3782元,并从2015年6月份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6日陆续购买原告化肥、农药、种子等5笔,计款37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农资款37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了被告王燕飞为其出具的欠条五份,被告共计欠原告农资款3782元。对本案的该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证明,该证据是被告王燕飞欠其农资款378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燕飞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款的欠条,并注明其所购买的物品种类、数量、单价等,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小飞,身份证登记用名为王燕飞。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史国玉经营农资业务,被告王燕飞购买农资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欠原告货款3782元,有被告王燕飞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王燕飞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国玉请求被告王燕飞支付利息,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国玉农资款3782元。二、驳回原告石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新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