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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93164345Y。法定代表人:张经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黄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2849225。申请执行人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食药监健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8日,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发现,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与江苏道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产品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5日至一1月8日为江苏道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臻信灵芝”德源堂牌破壁灵芝孢子粉200公斤,生产成本为160.23元/公斤,出厂价为450.00元/公斤,该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孢子粉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90000.00元,违法所得57954.00元。根据以上事实,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向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金食药监健罚告〔201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金食药监健听告〔201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程序。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14日对该公司作出了金食药监健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9日送达该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该公司送达了金食药监食罚催〔2017〕02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臻信灵芝”德源堂牌破壁灵芝孢子粉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7954.00元,罚款9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金食药监健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玲审判员  姜浩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