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光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亮,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7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光亮在蒙城县城关镇学院社区南华路“美食广场”好再来大排档,见其朋友李某某与谢某某在一起吃饭,遂生醋意。从桌上拿起啤酒瓶砸向谢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光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光亮与被害人谢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光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十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谢某某出具撤诉书,不再追究被告人杨光亮的刑事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杨光亮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管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光亮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杨光亮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