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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宏管与邹同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同华,袁宏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同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宏管,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邹同华因与被上诉人袁宏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邹同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中未经开庭审理即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变更纠正;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未经开庭质证即作出“2017年1月1日袁宏管在领秀嘉园xx号楼xxx室,安装浴室吊顶时,从半空中跌倒受伤······”,一审法院作出该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袁宏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管辖权异议案件仅就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进行程序审查,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关于袁宏管跌倒受伤事实的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该事实应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依法查明并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虽有不当,但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