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与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465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177号。负责人:刘红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欢、魏凯,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4#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1-209室。法定代表人:谢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与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欢、魏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809.02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835882元);2.判令被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于2014年9月4日与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向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8日,年利率为9.24%,按月结息。《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偿还此笔贷款,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履行代偿义务。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有4413809.02元本金以及835882元利息未按期还清,上述借款/利息已经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按期还款是因单位出现财务困难。在庭审中,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分别证明了贷款及担保主体资格、债权事实关系、担保事实关系。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将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与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本息、违约等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共借款五百万元,借款到期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本息共584000元,其中包含500000元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原告已自行划扣。现仍欠款4413809.02元及利息835882元。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4%计算及逾期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计算方式,且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仍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给付借款本息共5249691.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2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99元,由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昀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