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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培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02行初10号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解放路中段。法人代表刘应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科技广场东侧南海路与竹林路交汇处南100米路东许昌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许培亚,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培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许培亚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培亚于2016年4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许培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许浩柱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照片一张,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整理1份;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3份;××历若干份。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左足被砸伤。第二组证据: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诉称:豫(许)工伤认定[2016]759号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许培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第三人找的证人证言有误,证人说的日期证人当天根本就没上班,也不知第三人在何处受的伤,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定[2016]759号认定书认定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我厂老板娘叫孙桂锋,不叫刘瑞霞。录音不是老板娘的录音,请求法院对录音进行鉴定。车间每日出产产品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当天没有上班,因为4月2号-9号,厂里机器维修,有代办人签字、厂里盖章认可。工资表。证明:第三人许培亚的工资是领到了4月1号的,有亲笔签字。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许培亚的申请,证人证言、通某、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例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左足被砸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一名职工,于2016年4月8日在车间工作时左足被砸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许培亚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许培亚述称:(许)工伤认定[2016]759号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许培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校的知情同意书;2、河南省医疗机构麻醉协议书。证明:事故当天是由原告处的张国杰将第三人送到了医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对被告所举得证人不是我厂工人,我也不认识。2、对证人张某,具代理人了解,张某当天没有上班。3、对于老板娘的录音,并不知道老板娘是谁,没有名字。4、对于病情我方不予认可,不知道在哪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1、对河南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程序没有异议,因为我厂属于农民办厂,不太懂法律的利害,没有向工伤认定部门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录音的文字整理只写了老板娘,并没有写名字是谁。证据2、原告出示的清单,属于自证,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据3、许培亚的工资单只领到了4月1号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日许培亚没有上班。第三人对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于老板娘的具体姓名,作为职工并不是很清楚,但是对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应该予以说明。2、工资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要证明2016年4月8日第三人没有上班的事实应当提供考勤表证明,其提供的仅有单方制作的产品清单,与第三人是否上班没有关联性。4、事故发生后是由原告厂里的职工将第三人送到了医院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对于第三人许培亚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对于第三人许培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其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第三人许培亚的申请,证人证言、通某、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例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办理,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证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许培亚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许培亚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许培亚在车间工作时,左足被砸伤。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0日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左足被砸伤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6]75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金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