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邵敏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玲玉,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效农,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敏,女,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宋莹,女,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宋民忠,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宋民忠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受伤系工伤,西城人社局作出的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86272)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现代建筑公司并未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因此,现代建筑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城人社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西城人社局辩称,其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2月13日以EMS的方式进行了送达,现代建筑公司2月15日收到被诉工伤认定书。直至2016年5月现代建筑公司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同时,被诉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现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西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书已经在2015年2月15日予以送达。现代建筑公司代理人孟玲玉认为自己在2月15日已经离开北京,且其提交的电话查询记录单上并未显示和邮递员的通话记录,因此认为现代建筑公司并未收到被诉决定书,进而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现代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足以否定被诉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书明确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现代建筑公司理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其直至2016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现代建筑公司的起诉。现代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城人社局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已送达现代建筑公司。现代建筑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被诉工伤认定书的主张。现代建筑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现代建筑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现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