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天云与被上诉人王社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云,王社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云,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五星,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堂,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天云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五星,被上诉人王社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位于隰县阳头升乡下胡垣村与七里脚村交界处,从北到南分为四个地块,每个地块间有淤泥坝相隔,共计约20余亩。该地原为河道。2012年隰县水利局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在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采收了其种植的玉米,请求判令返还其玉米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两村交界处的20亩土地主张权利,提供了《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及航空切片图。原、被告争议地块为两村土地交界处,原有地貌经土地平整后已改变,交界处并无自然及人为分界线。《协议书》虽对诉争土地进行了分配,但协商人一方仅为村民个人,非村民小组负责人,也未经村民大会一致同意;《协议书》上虽加盖有xxx村委会公章,但该土地涉及两个村民委员会,缺少千通村委会的确认,因此,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在该诉争土地未明确村与村之间权属关系的情况下,由单一村集体进行发包明显超越了处分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航空切片图,因原始地貌已改变,非经有权机关划分界限,土地权属关系不明确,切片图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在土地权属关系不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返还玉米35000斤,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天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综上,在土地权属关系不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返还玉米35000斤,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错误。本案应围绕“诉争的玉米是谁种植的”进行调查,至于“土地权属关系不明确”中的土地权属不是本案的焦点,正因土地权属关系不明确,被上诉人才盗收了上诉人种的玉米35000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玉米是本人种植的,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盗收的属于上诉人种的玉米35000斤,同时承担赔偿损失3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社堂答辩称,诉争的土地是我们七里脚村的,我在该地上耕种了三十多年了,地上的玉米也是我种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天云提供了报案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曾在发现诉争玉米盗收后报案,诉争玉米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王社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诉争土地是水利局给七里脚村平整的土地,村里把土地都分给村民了,也给被上诉人王社堂分了1.8亩地,玉米也是被上诉人种的。上诉人张天云述称,诉争土地原来是一条河,没有人耕种,2012年隰县水利局平整了这块土地,这块土地北至上胡垣村地界,南至腰里村地界,西至上胡垣村地界,东至下胡垣村地界,平整的地是下胡垣村的地,这块地往南才是腰里村地界,腰里村是千通村委会的自然村;2014年1月,我们村把这四块地发包给我了,这四块地共有20亩,发包给我是因为村里沟渠里没有路,没有排水渠,需要我建设,所以村里就没有收我承包费;2012年水利局平整土地时的一些费用由我承担了,我们村里共9户人,有6户在承包合同上签过字,有村委会盖章和村民小组签字,承包以后我一直在这块地上种玉米,2016年农历3月我又种了玉米,种的时候我还找人帮忙,2016年9月28日晚上我发现我的玉米被全部收走了,29日我就打听是谁收走了,经了解才知道是被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王社堂则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这块地原先一直是我们七里脚村的,2012年水利局平整了这块土地,水利局让我们把这快地丈量一下,之前是哪个村民耕地,平整以后还归哪个村民耕种,水利局说向我们村里推一条小路,推地的时候我们村也出了很多义工,2013年就有村民在那种玉米了,村民都是我村里的,我也在此种,2014年村民们都种了玉米,长了1尺高的时候发现玉米苗都死了,是因为玉米苗被人打了农药,我们报案了,后来经过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说也没有人承认,所以就没有结果,2015年我和村民还继续在此种玉米,各自收割各自的玉米,2016年也是这样的,谁种的谁收,我们种的我们收。上诉人张天云认为诉争土地上的玉米被王社堂收割的理由是一审时王社堂承认是他收的,被上诉人王社堂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王社堂对于诉争土地上的玉米耕种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张天云对于诉争土地上的玉米耕种情况提供了其村里两位证人xxx、xxx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证明2016年曾帮助上诉人张天云种过玉米。被上诉人王社堂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天云主张被上诉人王社堂盗收了其玉米35000斤,要求予以赔偿的物权保护纠纷,但被上诉人王社堂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种植玉米的土地归属其所在村委,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因此无法凭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断涉案玉米的耕种情况。在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的情形下,仅凭上诉人张天云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认定涉案玉米由上诉人耕种。在被上诉人王社堂予以否认,又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涉案玉米全部由被上诉人王社堂收取。上诉人张天云所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天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