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光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波,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7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楼前将被告人周光波抓获,并从被告人周光波居住的该楼504号房间内查获八包毒品冰毒(共净重450.95克)及电子秤三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光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0.9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7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光波抓获,并从被告人周光波租住的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楼504号房间内查获八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99.72克、99.48克、99.5克、99.22克、45.6克、5.57克、1.41克、0.45克,共净重450.95克)、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三台及用于包装毒品的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八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被告人周光波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八个、电子秤三台,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光波出租房内查获了上述物品。(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光波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5日17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楼前将被告人周光波抓获。3、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在被告人周光波的租住房内查获的八包疑似毒品冰毒分别净重99.72克、99.48克、99.5克、99.22克、45.6克、5.57克、1.41克、0.45克,共净重450.95克。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阳朔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从被告人周光波处扣押了电子秤三台、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八个、编号为1至8号的疑似毒品冰毒共450.95克。5、上交查获毒品登记表,证实阳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了甲基苯丙胺427.76克至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阳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阳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侦查,未查到被告人周光波称放毒品在其出租房内叫“老孟”的男子的真实姓名,未能抓获到叫“老孟”的男子。(三)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光波2014年1月始租住在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出租房504号房,每月租金250元,2016年涨为每月3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光波的供述,证实其租住在阳朔县看守所旁粤乡酒店旁的巷子里一栋五层半楼房的504房间。2016年5月5日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床和衣柜之间的两个纸盒里查获七包冰毒,在房间窗户下的一个盒子里查获一包冰毒,还查获了用于称量毒品的三个电子秤、用于装毒品的八个可封口透明塑料袋。被查获的毒品约有400克,是卖毒品的“老孟”拿到其房间内并用电子秤分装好,放在其出租房内的,其可以免费吸食。(五)鉴定意见1、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187号检验报告、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196号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周光波出租房内查获的八包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1至5的定量检测分别为76.3%、59.4%、69.6%、72.8%、70.7%,并已将上述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被告人周光波的尿液呈阳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被告人周光波租住的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楼504号房间内的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辨认出被告人周光波是2014年至今租住在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楼504号房间的男子。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光波对其被查获疑似冰毒8包的出租房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楼504号房间进行了辨认。4、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5月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光波租住的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71号楼504号房间内共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八包、三台电子秤、八个可封口透明塑料袋,被告人周光波对上述物品均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波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0.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光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光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涉案物品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八个、电子秤三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壮芳审 判 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杨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