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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松滋市国土资源局、胡爱琼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滋市国土资源局,胡爱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7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318号。法定代表人:万XX,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被执行人:胡爱琼,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胡爱琼非法占地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松土资执罚字[2017]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即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村集体,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构棚95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执罚字[2017]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决定所确认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适当,行政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松滋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非诉执行案件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执罚字[2017]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即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村集体,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构棚95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该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由松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能元审 判 员  吴 华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