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根环与张金辉、沈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环,张金辉,沈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096号原告:姚根环,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辉,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沈晓蓓,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根环诉被告张金辉、沈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根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辉、沈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以在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金辉、沈晓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借条,淮南市不动产查档证明。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金辉做生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姚根环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姚根环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于2016.7.31前归还。张金辉2016.4.19。原告当天在自己的店里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金辉未能偿还,故原告姚根环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金辉、沈晓蓓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辉向原告姚根环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姚根环要求被告张金辉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辉向原告姚根环借款是在与被告沈晓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沈晓蓓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张金辉与债务人姚根环确约定是张金辉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沈晓蓓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金辉、沈晓蓓经本院以本院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辉、沈晓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根环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金辉、沈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