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审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古伟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古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219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负责人:温伟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古伟江,住广东省鹤山市,系鹤山市古劳镇大米小筑美食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大巷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鹤环罚〔2016〕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古伟江停止其经营���鹤山市古劳镇大米小筑美食店餐饮场所项目生产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古伟江经营的鹤山市古劳镇大米小筑美食店,已建成餐饮场所项目,该项目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便于2015年9月投入正式使用,前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古伟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古伟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于2016年12月13日缴纳了罚款,但未��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停止使用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鹤环罚〔2016〕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古伟江停止其经营的鹤山市古劳镇大米小筑美食店餐饮场所项目生产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