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文开与融安县大将镇雅仕村民委员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开,融安县大将镇雅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424号原告:黄文开,男,194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融安县大将镇雅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融安县大将镇雅仕村。负责人:覃光章,雅仕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黄文开与被告融安县大将镇雅仕村民委员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覃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筹建雅仕村林区东公路,由村民曾宪明、李日光、黄望春及原告四户群众组织施工,四户群众每户出资4000元。2015年7月6日开工建设,2015年底公路竣工通车。原告在2016年2月运输木材时遭到曾宪明拦车索要过路费,原告无奈与其一起到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交付了10000元押金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写下收条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到村民委员会要求退还押金,2016年3月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余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融安县大将镇雅仕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5000元不是押金而是原告2016年运输木材遭到本村桥头屯群众曾宪明拦车不予通行后在雅仕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后所给付的修建东山林区公路村民集资款。2、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当场退还5009元给原告,余下的4991元属于村民群众集资款,留用东山林区公路后期修路资金,该款被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转交给东山林区公路筹建委员会出纳曾凡欣。3、被告有调解协议书、曾凡欣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并未扣押原告所谓的押金4991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2月28日收条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及这10000元的纠纷双方经过调解已经履行完毕,原件已经销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予认可,且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原始凭证的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2015年7月6日收据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东山林区公路筹建委员会出纳曾凡欣收到原告修路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予认可,但该4000元修路款与本案诉请返还的押金没有法律上关联性。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4月19日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案外人曾宪明针对其与黄望春、原告黄文开因修路款而引起的纠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调解申请。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三人之间实际上并无纠纷。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记录的内容来审查,案外人曾宪明确曾针对东山林区公路修路款未予公开的问题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过调解申请,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2015年为方便生产生活,原告与案外人曾宪明、李日光、黄望春经商量后自行组成东山林区公路筹建委员会,四户人各自出资4000元,并向途经村屯的群众按照林地面积分段收取集资款用于东山林区公路的修建。此后,因为修建道路工程款账目公开的问题产生了纠纷,2016年2月份原告运输其木材途经案外人曾宪明林地时,案外人曾宪明以工程款使用及账目公开问题阻拦原告运输车辆通行,双方在被告党支部书记覃光章的主持下进行了初步调解,原告为尽快将木材运出林区,自愿向被告交付10000元作为此后双方调解的押金。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曾宪明向被告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式提交了调解申请,经被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案外人曾宪明、李日光、黄望春最终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四季冲屯后付接火费纳入修路使用,前期工程款4991元余下用于后期工程,该笔现款由黄文开押金扣出使用,余剩部分5009元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当场退给黄文开”的规定,被告在扣××林区筹建委员会出纳曾凡欣后,将余款5009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押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9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为与其他村民在修建东山林区公路工程款承担数额及修路账目公开问题上产生纠纷,自愿向被告交纳10000元作为双方之后针对此事进行调解的押金。2016年4月25日双方在被告的主持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从之前交付给被告的押金中扣除4991元作为东山林区公路的后期工程款,剩余5009元被告按照协议已经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确认,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以其受到胁迫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4991元,原告对此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押金499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文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家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