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以财与刘璐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以财,刘璐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336号原告:钟以财,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敏,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璐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钟以财与被告刘璐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以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敏、被告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以财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离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变更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变更义务。被告刘璐璐辩称,第一、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孩子所有,但原告违反双方约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义务,与事实不符;第二、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因信任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同意涉案房产归男方,女方履行过户义务,被告现同意履行过户义务,但原告应向被告说明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处置涉案房屋所获收益如何处置,若该收益未预留给孩子,被告将会采取措施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生育一女钟某,2011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约定:位于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男方办理房产的过户、变更等手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钟以财,共有人为被告刘璐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产权变更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婚生之女钟润泽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钟以财办理高新区XX新苑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