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岩与被告耿宇鑫、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岩,耿宇鑫,孔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785号原告张洪岩,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肇兴镇。被告耿宇鑫,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育红小区。(未到庭)。被告孔祥军,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国土公寓。(未到庭)。原告张洪岩与被告耿宇鑫、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宇鑫、孔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耿宇鑫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孔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宇鑫只给付40000.00元及利息,剩余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耿宇鑫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孔祥军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耿宇鑫立即偿上诉借款,被告孔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宇鑫未提出答辩。被告孔祥军未提出答辩。原告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条证明二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印有双方的指纹,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耿宇鑫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用期一年,被告孔祥军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借条,被告耿宇鑫与孔祥军于借款到期后只给付40000.00元及利息,剩余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宇鑫借款后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到期借款,现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孔祥军做为被告耿宇鑫的连带担保人对耿宇鑫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宇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及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祥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200.00元,由被告耿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宝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婷北在结信用合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