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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安德林与易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林,易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357号原告:安德林,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被告:易发胜,男,1980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宣恩县,原告安德林与被告安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林,证人杨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发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易发胜偿还原告安德林借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易发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易发胜因购车差钱向原告安德林借款10000元整,之后写下借条。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一再拖延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易发胜未作答辩。原告安德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德林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易发胜,时间2012年9月18日”;2.证明两份,分别为龙治达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安德林给易发胜借款现金10000元,是在二桥张老板家二楼于2012年9月18日下午4点”、杨某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安德林于2012年9月18日下午在二桥工地给易发胜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情况属实”;3.证人罗某、杨某出庭作证,罗某称于2012年9月18日下午易发胜亲口对罗某说其以买车的名义向安德林借款10000元。杨某称其亲眼看到安德林给易发胜10000元现金,易发胜讲这笔钱是用来买车,并称于2015年1月25日向安德林出具的证明中小写数额少写了一个0,应该为10000.00元。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发胜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安德林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易发胜借款后,不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德林要求其及时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安德林与被告易发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易发胜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发胜给原告安德林偿还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宇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