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武某某、景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景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清涧县,无业。2016年9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榆林市子洲县,无业。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18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自首。同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武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高某甲。2016年4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将被害人高某甲约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吉祥宾馆402房间,后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先后进入该房间强行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性关系。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案现场提取的3号卫生纸团中的精斑与武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08×;提取被罩上可疑斑5号、高某甲所穿内裤6号、高某甲阴道拭子7号中的精斑与景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6×。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强迫她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2016年10月18日妹夫和妹妹送其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大队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武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高某甲。2016年4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将被害人高某甲约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吉祥宾馆402房间,后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先后进入该房间强行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性关系。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案现场提取的3号卫生纸团中的精斑与武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08×提取被罩上可疑斑5号、高某甲所穿内裤6号、高某甲阴道拭子7号中的精斑与景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6×。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8日中午13时许,其在榆阳区新建南路吉祥宾馆被武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强奸了。两、三天前聊微信时,武某某加其为好友。同年4月28日上午11点多,他打电话后在南门口见面,其在他住的金域大酒店房间坐了一会离开找朋友高某乙。一会武某某发来微信说其玩他了,让其付出十倍的代价,其没理他。后武某某打来电话让与他好好谈谈,说好了就分手,其答应了。中午13时许,其和高某乙一起到了吉祥宾馆,她说等其买衣服。其一个人去了武某某住的吉祥宾馆,他带其到402房间,房间只有他一个人,房间里只有卫生间的灯开着。其提出分手,武某某不同意,又说他被其玩了。武某某要求其脱衣服,其没有脱,他将其压在床上,把其裤子和内裤脱了,要脱上衣其不让。他说他脱其衣服还是其自己脱,其说和他睡了后就分手的话自己脱,他说行了,其就把上衣脱了,只穿黑色胸罩,他把衣服全脱了,然后趴在其身上,嘴亲了其脖子两下,把其双腿分开跪在其腿中间,左手扶着阴茎强行插入其阴道里,其用两只手推他的腰,但推不开,他来回抽动了三、四分钟,将精液射到床单上。其起来在床上找了卫生纸擦了阴道后将纸扔到床下。武某某穿上上衣和内裤,提了裤子出门了。其坐起准备穿衣服,结果进来一名男子说他来找烟,其说没有烟,他说武某某说在这里放着,其说没有。他出门外又进来,把门关了,走到其跟前,说要抱其,其说有病。他说他在女人身上受过伤,其说其在男人身上受过伤。其说男人没有一个好东西,他说女人没一个好东西。他强行把其裤子脱下,又强行脱其上衣,其问他要干嘛,他反问其想做什么。其用手推他,他把其上衣脱了,脱其胸罩,但没脱下。他接着把他的衣服全部脱光上了床,其在墙旁边睡着,他睡到其右手边,马上趴到其身上,强行把其双腿分开,跪在其双腿之间,其用手推他的胸部,但没推开,阴茎强行插入其阴道,双手在其肩膀两侧床上支撑着,其用手一直推他的胸部,阴茎在其阴道里来回抽动,三、四分钟后其问他够了没,他说够了,其说有性病不怕被传染,他说不怕,其说够了你就抽出去,他起身用纸擦了阴茎把纸扔到地上,说他去洗澡,把衣服穿上就离开房间了。其马上把衣服穿上出了宾馆门。晚上到刑警队报了案。2、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6日前后,其和高某甲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并在微信中聊天。同年4月28日上午9点至11点,她给其打电话,其在睡觉。醒来后,其给他回了电话。后来其带着她到榆林市南门口金域大酒店楼底的如家酒店朋友登记的房间内,看见人多,她走了。其到了朋友景某某在榆林市新建南路吉祥宾馆登记的房间,有景某某和他的朋友。其说在微信上刚认识一个女子,准备一会叫来发生性关系。景某某当时说,能不能让他也和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其说没意见,就看那个女子同意不。其给高某甲打电话要她来吉祥宾馆,她到402房间后,其把她抱住。高某甲说朋友在楼下等她,其说下午再走,要和她发生性关系。高某甲说她有性病,不能发生性关系。其要她把衣服脱了,她脱的只剩胸罩。她不让其将精液射入她阴道内。随后,她躺在床上,其把她的双腿分开,跪着将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来回抽插三四分钟,感觉要射进时将阴茎从高某甲的阴道内拔出来,将精液射在床单上。发生完性关系,其就走了。刚打开402房间的门后,看见景某某正站在402房间门口,其给景某某打了一个手势,示意他进去和高某甲发生性关系。景某某进入402房间后,其站在电梯口抽烟,景某某的朋友在402房间门口趴着听了一会到其跟前说,听见景某某和高某甲拉话。其在楼梯口看见朋友“光头”,将他叫上来。其和“光头”、景某某的朋友到402房间门口听了一会,对景某某说,与朋友一起出去转了。景某某喊了一声“奥”。其刚准备走,景某某从402房间出来,说高某甲说她有性病,他和高某甲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其和“光头”、景某某、景某某的朋友四人走了。其和高某甲第一次见面,通过微信认识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在微信中没有谈过发生性关系、钱的事情。3、被告人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因为和武某某轮奸的事,来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4月20日前后,其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吉祥宾馆登记了一间409的房子。2016年4月28日中午12点前后,武某某到了其登记的房子。他对其说,一会来一个女的,咱们一起玩玩。其说能了。武某某要其再登记一间房子,其登记了402房间。其拿着房卡到四楼时,朋友说武某某和高某甲已到了402房间。其在门口听了一会。几分钟后,武某某从402房间走出来,给其打了一个手势,意思让其进入房间和高某甲发生性关系。其进了房子把门关上,看见高某甲身上穿一件白色短袖,黑色内裤,正准备穿外裤。高某甲见其进来,用被子将自己下半身包住,要其出去。其把402房间的门打开向武某某要了一支烟,又把房门关上将烟抽完。其把高某甲抱住问能玩不,她说不能。其威胁着说,能抱了,不能玩。要高某甲把内裤脱下。她将内裤脱下,其将自己的裤子、内裤一把脱下。其把高某甲按在床上,两腿分开,跪着将自己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来回抽插。高某甲喊着说她有性病。其说已经迟了。高某甲一直瞪着其,问快完了没有。其感觉她不愿意,没意思,一两分钟后,其将自己的阴茎从她的阴道内拔出来。其穿衣服的时候,高某甲很快穿衣服了。其从402房间出来后,四楼的电梯口发现武某某、他的两个朋友、其朋友。高某甲很快走了出来,其朋友还把高某甲拉了一把。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武某某对被告人景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景某某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对被害人高某甲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进行了辨认。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现场监控截图,证明对案发当时监控到的部分场景进行了截图,其中有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被害人高某甲。7、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在案发后的门诊检查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2016年4月28日中午13时许发生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吉祥宾馆402房间的强奸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有可疑斑迹的白色床单、白色棉被罩、卫生纸团。9、现场照片,证明对2016年4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吉祥宾馆402房间高某甲被强奸案现场进行了拍照。10、鉴定文书,证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案现场提取的3号卫生纸团中的精斑与武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08×提取被罩上可疑斑5号、高某甲所穿内裤6号、高某甲阴道拭子7号中的精斑与景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6×。另查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28日晚8时许,我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高某甲报警称:2016年4月28日中午1时许,其在榆林市新建南路吉祥宾馆402房间内被微信上刚认识的一个叫武某某的男子强行发生性关系一次;在其穿衣服的过程中,又被另外一名男子强行发生性关系一次。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景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12日,该景因涉嫌强奸罪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到我局投案自首,对其伙同犯罪嫌疑人武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强奸被害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我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事先预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景某某轮流强奸妇女,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没有强迫高某甲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经查,被告人武某某和景某某预谋与高某甲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高某甲称,被告人武某某将其压在床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武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