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思瑶与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瑶,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58号原告:马思瑶。委托代理人杨树林、李盼,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86号院2号楼20层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少辉被告:张少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民,系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马思瑶诉被告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房公司)、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瑶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林、李盼及被告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少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4.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0万元本金作为计算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被告郑房公司从原告处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一分四厘,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公司经理张少辉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归还欠款,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原约定利息,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房公司、张少辉辩称:对郑房公司仍欠原告的本金14.5万元无异议。张少辉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做担保。张少辉只对2016年12月至今的4万元做担保。原告马思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工商银行账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2015年12月26日,郑房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4、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5、张少辉出具的保证书。被告郑房公司、张少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思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房公司、张少辉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张少辉只对2016年12月至今的4万元做担保。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房公司使用原告200000元,月息1.4%,资金使用时间为7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郑房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房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合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郑房公司已经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顺发个约定,被告郑房公司分十八期偿还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日起,每月8日偿还10000元至2018年2月8日;被告郑房公司可以提前或超过协议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被告郑房公司如有一期(一笔)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对该协议的全部债权(已到期、未到期)主张权利。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少辉出具担保书,载明其是被告郑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告郑房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借原告的借款,尚欠的180000元的债务做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一、被告陈述称2016年8月30日还了本金20000元;二、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还了20000元,同年9月、10月、11月各还了1万元,12月中旬还了5000元。三、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了2016年4月18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贷款人借款。本案被告郑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借款协议、收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4%。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房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8月30日,被告郑房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还欠原告18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9月8日起分十八期偿还原告借款,于每月的8日还1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郑房公司有一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上述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少辉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担保书,约定自愿为上述18万元欠款做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少辉应对上述18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分期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债权债务的新的约定,该协议约定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双方未再对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截止2016年12月中旬又偿还了35000元,且认可被告偿还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至2016年4月18日。综上所述,被告郑房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5000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4%偿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2320元(200000元×1.4%×4个月+200000元×1.4%÷30日×12日)。因原告与被告郑房公司签订的新的分期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房公司应当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少辉应对上述145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思瑶支付借款利息12320元;二、被告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思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张少辉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思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70元(均由原告马思瑶预付),由被告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少辉承担。(被告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少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思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