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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富英与富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英,富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950号原告:郭富英,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峻,呼和浩特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郭富英诉被告富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9月25日起直至给付之日止),并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5日,被告富峻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房,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写下借条。此���,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被告富峻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富英现金30万元,利息3分上打利息”。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贾三维的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富峻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富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富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