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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鑫,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窦远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挂“国道”重型平板车停放于驾青线21KM+900M处路边装运树木,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导致被害人车某辉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与该车追尾,并致被害人车某辉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案发后逃逸。经都江堰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车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3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3月15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照片,挂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成都都江堰11039号、11040号、1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和偶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和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