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永誉泰(天津)有限公司,赵娟,刘志清,刘一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主要负责人:姚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誉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福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清,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澍,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被上诉人永誉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誉泰公司)、被上诉人赵娟、被上诉人刘志清、被上诉人刘一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天木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九天木业公司不向光大银行支付律师费49698.4元;3、认定九天木业公司与永誉泰公司、赵娟、刘志清、刘一澍就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诉费由光大银行、永誉泰公司、赵娟、刘志清、刘一澍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加重合同相对方九天木业公司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律师费。光大银行辩称,九天木业公司2015年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永誉泰公司与光大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等,并且赵娟、刘志清、刘一澍于2015年5月22日与光大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上述5份合同均由当事人签字及盖章,且光大银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永誉泰公司、被上诉人赵娟、被上诉人刘志清、被上诉人刘一澍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光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九天木业公司偿还光大银行欠款本金23971020元、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878145.34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九天木业公司给付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8492元;3、赵娟、刘志清、刘一澍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九天木业公司、赵娟、刘志清、刘一澍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光大银行有权处分永誉泰公司名下的房地证津字第122011403504、赵娟名下的房地证津字第113021115641、113020912253号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全部债务;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九天木业公司、永誉泰公司、赵娟、刘志清、刘一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光大银行为授信人(乙方),九天木业公司为受信人(甲方),双方签订了TJBC综2015001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950万元,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5年2月13日,光大银行与九天木业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TJBC借20150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板材;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950万元整;第五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8%;第七条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第十六条约定九天木业公司应于2016年2月12日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当日,光大银行将950万元打到九天木业公司的账户内。至今该笔借款未能偿还且综合授信协议已经到期。2015年1月28日,光大银行与九天木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又签订了编号为TJBC综2015004的《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明确具体业务:指根据乙方对甲方的综合授信确定的,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具体的授信业务。第二条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0万元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涵盖原综合授信协议TJBC综2015001号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额度在内。第三条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2400万元整;第四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第七条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八条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乙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十一条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保证人赵娟、刘志清、刘一澍与乙方签订了编号TJBC最高保2015008、009、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永誉泰公司、赵娟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TJBC最高抵2015004、005、006《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光大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光大银行分别与赵娟、刘志清、刘一澍签订了编号为TJBC最高保2015008、009、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上述编号TJBC综2015004协议的履行,赵娟、刘志清、刘一澍愿意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4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具体业务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光大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刘志清向光大银行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担保),写明:“本人与赵娟系夫妻关系,对其为九天木业公司向贵行申请的2400万元整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一事完全知悉并同意。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保证人以自有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人同意保证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担保合同及其他文件中全部条款,并且本人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如需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贵行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直接处置保证人自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取得本人及保证人同意。承诺人:刘志清”。同日,刘志清向光大银行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写明:“本人与赵娟系夫妻关系,对其为九天木业公司向贵行申请的24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以赵娟(抵押人)自有的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11-1-401、瀛洲里3-15-201号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同意抵押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抵押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如授信人/借款人不能履行与贵行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约定事宜,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承诺人:刘志清”。同日,赵娟向光大银行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担保),写明:“本人与刘志清系夫妻关系,对其为九天木业公司向贵行申请的2400万元整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一事完全知悉并同意。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保证人以自有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人同意保证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担保合同及其他文件中全部条款,并且本人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如需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贵行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直接处置保证人自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取得本人及保证人同意。承诺人:赵娟”。2015年5月22日刘一澍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个人单身声明,并提交了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5月22日光大银行与永誉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JBC最高抵2015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同日,光大银行与赵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JBC最高抵2015005、2015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二、三)。上述三份抵押合同第三条均约定抵押人为上述协议项下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向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四十五条约定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光大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004号抵押合同一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400万元整,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镇福××号的房屋(房地证津字第122011403504,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4497)。2015005号抵押合同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108万元整,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花园××号房屋(房地证津字第113021115641,房地他证津字第113041503317)。2015006号抵押合同三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80万元整,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瀛××里××号房屋(房地证津字第113020912253,房地他证津字第113041503316)。2015年5月27日,光大银行与九天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TJBC借201500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板材;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45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第五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3%;第七条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20日;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应于2016年5月26日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第九条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加收30%罚息;第四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四十七条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光大银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光大银行将1450万元打入九天木业公司的账户中。九天木业公司到期后未能还款,至今欠付光大银行本金2397102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78145.34元,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8日,光大银行与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光大银行委托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办理与九天木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为光大银行出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写明代理费为49698.4元。2016年12月7日光大银行向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4969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九天木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已经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九天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九天木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九天木业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光大银行要求九天木业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娟、刘志清、刘一澍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签署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娟、刘志清、刘一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相关手续,故对光大银行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大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已经在协议和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光大银行仅就律师费49698.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光大银行未能提交证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天木业公司、永誉泰、赵娟、刘志清、刘一澍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能提供证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3971020元、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78145.34元以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49698.4元;三、赵娟、刘志清、刘一澍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赵娟、刘志清、刘一澍不能给付所欠款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对永誉泰(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镇福××房屋以及××贷款抵押物××于天津市××花园××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瀛××里××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8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88元,由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赵娟、刘志清、刘一澍连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九天木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光大银行支付律师费49698.4元一节,因光大银行与九天木业公司对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在协议和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光大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九天木业公司拖欠还款,构成违约。借款人九天木业公司有义务承担偿还本息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审上诉期间九天木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九天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天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九天木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