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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恬、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恬,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恬,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彩蓉(何恬之母),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何恬之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何恬因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坝区政府)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3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恬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346号行政裁定,以何恬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何恬的起诉。何恬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渝行终366号行政裁定,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何恬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何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诉的沙府房征决〔2013〕3号征收决定与国家发改委、重庆市发改委的批复中载明项目不一致,未办理划拨土地用地手续,未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沙坪坝区政府伪造事实,以公益为由违法征收;一审法院仅传唤双方进行了庭前调查,但未进行质证,便认定“征收决定主体、程序、内容均合法”、“怡馨大厦在征收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本案被诉的沙府房征决〔2013〕3号征收决定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且一审法院系2015年8月5日受理何恬提起的行政诉讼,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沙坪坝区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沙府房征决〔2013〕3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沙坪坝区站东路200号及其附号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并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后在被征收地张贴公示,同时于2013年9月14日在《重庆晚报》予以公告,该《房屋征收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何恬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恬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何恬提起确认本案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予开庭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认证,而迳行裁定驳回何恬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何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科雄审 判 员 潘勇锋审 判 员 郭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苏国梁书 记 员 谌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