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超、高保威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周春宝,欧阳栋,嘉侑公司,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赵玉珠,杨宗帅,李豪,王二盼,王雅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超,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保威,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辩护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雪松,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材良,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梦莉,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州,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宝,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栋,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辩护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嘉侑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原审被告人徐澄,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原审被告人任威彪,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原审被告人何雪莲,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本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尹耀晨,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原审被告人刘检萍,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原审被告人赵玉珠,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审被告人杨宗帅,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审被告人李豪,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人王二盼,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原审被告人王雅琴,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嘉侑公司、原审被告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周春宝、欧阳栋、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赵玉珠、杨宗帅、李豪、王二盼、王雅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周春宝、欧阳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周春宝、欧阳栋及辩护人张清、曹正平、黄文征、李濛、曹剑桥、俞玮月、XX飞、龙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庆波等被害人的陈述、自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合同书、收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及制作的嘉侑公司员工培训材料、《薪酬核算标准》、《奖励制度》、《购买意向书》、《报关单》,台湾支票、印章、各类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嘉侑公司、周子庆、高保威的银行查询资料;辰星公司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冻结财产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单位嘉侑公司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钻石商务楼内设立办公地点,以代藏家向海外销售古玩艺术品为名,编造各类名目骗取藏家钱款。由周子庆(另案处理)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许超先后任公司三部总监、副总经理,此二人伙同被告人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周春宝、赵玉珠、杨宗帅、李豪、欧阳栋、王二盼等人谎称有海外买家看中被害人的藏品,要求被害人支付因海外交易而产生的各类费用。期间,周子庆、高保威等人编造了虚假的购买意向书、台湾支票等材料并指使被告人王雅琴根据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填写、打印,交由业务员出示给被害人,以此骗取其信任。直至案发,嘉侑公司以海外交易为名骗取被害人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余万元。其中,高保威带领的业务一部骗取140万余元,韩雪松带领的业务三部骗取180万余元,丁材良带领下属业务员骗取65万余元,张梦莉带领下属业务员骗取110万余元,赵玉州带领下属业务员骗取74万余元,徐澄骗取55万余元,任威彪骗取10.5万元,刘检萍骗取8万元,尹耀晨骗取12万余元,何雪莲骗取7万余元,欧阳栋骗取26万余元,王二盼骗取6万元,周春宝骗取34万余元,赵玉珠骗取9万余元,李豪骗取5万余元,杨宗帅骗取8万余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周春宝、赵玉珠、欧阳栋、王二盼、王雅琴在嘉侑公司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任威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宗帅;被告人刘检萍、尹耀晨、李豪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4日、4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高保威、何雪莲供述不诚,其余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赵玉州退赔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徐澄退赔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任威彪退赔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何雪莲退赔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刘检萍退赔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赵玉珠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宗帅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豪退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二盼退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雅琴退赔人民币3万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嘉侑公司、被告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周春宝、赵玉珠、杨宗帅、李豪、欧阳栋、王二盼、王雅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张梦莉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丁材良、赵玉州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周春宝、赵玉珠、杨宗帅、李豪、欧阳栋、王二盼、王雅琴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王雅琴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澄、周春宝、欧阳栋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赵玉珠、杨宗帅、李豪、王二盼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除被告人王雅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外,其余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任威彪有立功表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许超、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徐澄、任威彪、尹耀晨、刘检萍、周春宝、赵玉珠、杨宗帅、李豪、欧阳栋、王二盼、王雅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保威、何雪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州、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刘检萍、赵玉珠、杨宗帅、李豪、王二盼、王雅琴均作了部分退赔,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澄、何雪莲、刘检萍、王二盼、王雅琴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嘉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许超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高保威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韩雪松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材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梦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玉州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任威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雪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尹耀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检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春宝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赵玉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宗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欧阳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二盼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雅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许超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犯罪金额应以司法审计报告为准,其辩护人还认为许超不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高保威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均认为一审对其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其辩护人还认为,高保威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以司法审计报告为准。上诉人韩雪松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为一审对其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韩雪松系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丁材良及其辩护人认为丁材良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一审认定其犯罪金额过高,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梦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梦莉系从犯,对其犯罪金额的认定过高,量刑过重。上诉人赵玉州及其辩护人认为赵玉州系从犯,对其犯罪金额的认定过高,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春宝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春宝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欧阳栋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许超等十八名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嘉侑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本案除上诉人欧阳栋外,其余七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经查,本案系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原审依据相关合同、收据及被害人的陈述、电话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司法审计鉴定结论对本案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相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就犯罪金额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丁材良能否构成自首经查,案发当日,丁材良和任威彪在外接待客户,在得知公司来了公安人员后回到公司,被抓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丁材良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并自愿接受处罚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上诉人丁材良及其辩护人认为丁材良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各上诉人犯罪地位及作用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均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三人均是业务部门经理,除自己实施诈骗行为,还管理团队,收取业务员提成,此三人在合同诈骗中既是具体的实行犯也系主犯;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对业务的实施、人员的培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认定系主犯并无不当。原审对各原审被告人犯罪地位的认定正确。相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就犯罪地位、作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周春宝、欧阳栋及原审被告单位嘉侑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澄、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赵玉珠、杨宗帅、李豪、王二盼、王雅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许超、高保威、韩雪松、张梦莉、王雅琴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丁材良、赵玉州、徐澄、周春宝、欧阳栋犯罪数额巨大;任威彪、何雪莲、尹耀晨、刘检萍、赵玉珠、杨宗帅、李豪、王二盼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许超、高保威、韩雪松、丁材良、张梦莉、赵玉州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余原审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原审根据各名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相关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关敬杨审 判 长  夏稷栋审 判 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