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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初字第2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499号原告: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排*****号。经营者:刘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花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泉,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汇利聚金中心)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聚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利聚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01370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9370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48971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汇利聚金中心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屋面瓦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的园博园欧式展园进行屋面瓦施工。其中: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格:本工程由乙方提供主材及施工用辅材,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铺贴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270000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该预付款为500000元人民币,主材到场合同量的80%,甲方再支付乙方15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留取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甲方在质保期到期日,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乙方。”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依据工程完工面积据实结算,单价不予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共同出具了《园博园欧式展园屋面施工结算单》,确定:“1、合同总价270万,后增异形瓦275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计63250元。2、已付款:(1)劳务队491100元;(2)防水333179元;(3)屋面混凝土C20找平层70000元;已付屋面瓦款:800000元。3、未付款为1068971元;4、以上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最终确认未付款价1068971元”。自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结算至今,被告亦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己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履行,被告才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2万元,尚欠原告44897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己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己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8971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我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同时考虑质保金在相应期限的扣除问题,计算方式为:以101370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9370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48971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是个体经营户,显然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屋面瓦施工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屋面瓦施工合同》应当无效。由于业主的原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南通三建公司(甲方)与汇利聚金中心(乙方)签订《屋面瓦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丰台区杜家坎北京市园博会欧式展园屋面瓦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提供主材及施工用辅材,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铺贴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2700000元。关于工期要求,进场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4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该预付款为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主材到场合同量的80%,甲方再支付乙方15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留取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甲方在质保期到期日,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依据工程完工面积据实结算,单价不予调整。”2013年8月5日,南通三建公司(甲方)与汇利聚金中心(乙方)签订《园博园欧式展园屋面施工结算单》,内容如下:“1、合同总价270万,后增异形瓦275㎡,每平米230元,计63250元整。2、已付款:⑴劳务队491100元整⑵防水333179元整⑶屋面混凝土C20找平层200㎡*350元=7万元⑷已付屋面瓦款:80万。3、未付款为:2763250-491100-333179-70000-800000=1068971元。4、以上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最终确认未付款价大写:壹佰零陆万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整,小写:¥1068971.00元”。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南通三建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汇利聚金中心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另查,汇利聚金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显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建材、石材”。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汇利聚金中心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屋面瓦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南通三建公司已为汇利聚金中心出具结算单,故南通三建公司应按结算单中约定的数额给付汇利聚金中心工程款。现双方共同确认南通三建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汇利聚金中心给付工程款620000元,故南通三建公司仍需给付汇利聚金中心剩余工程款448971元。对汇利聚金中心要求南通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489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通三建公司陈述由于业主原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从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5日起算,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利息分段计算,为以下计算金额之和:以101370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93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448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工程款448971元;二、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利息,以101370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393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448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汇利聚金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由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靖文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