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栗嘉琪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嘉琪,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138号原告栗嘉琪,女,汉族,1995年3月11日生,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温州商贸城五楼506室。原告栗嘉琪与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区××与××交叉口××湖××小区××单元××房,原告一次性支付购买款48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房屋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但实际被告2014年6月25日才登报公告交房。且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使用说明书,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480元(按购房款486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4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无法找到被告,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确切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构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栗嘉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