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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军,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玉军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太长线与思凤街十字路口处右转弯往东时,与同向行驶乔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乔某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记性重度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玉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玉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玉军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太长线与思凤街十字路口处右转弯往东时,与同向行驶乔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乔某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军先拨打120,后打122报警,并随120救护车一同到达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乔某进行抢救。2016年10月10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玉军与乔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王玉军赔偿乔某家属殡仪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4万元。乔某家属乔春亮、李某、乔春秀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王玉军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6年9月1日13时32分,王玉军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太长线与思凤街十字路口右转往东时与同方向乔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了事故现场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警人姓名,印证了报警人确为王玉军。4、王玉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王玉军驾驶证查询比对,说明王玉军在事故发生前驾驶证正常。6、晋K×××××车查询比对,说明此车登记车主不是王玉军,与王玉军称“此车系购买的二手车,尚未过户”相印证。7、王玉军于2016年11月23日的讯问笔录。问:“知道为什么口头传唤你来交警队?”答:“知道,因为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问:“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答:“2016年9月1日13时30分许在太长线与思凤街十字口。”问:“车辆的车型和车号?”答:“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8、王玉军于2016年9月1日所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016年9月1日13时30分,我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太长线与思凤街十字路口右转往东时碰撞了一辆由南往北的电动车。我停下车看见压了电动车和人,我就赶紧打110、120报警。”9、2016年9月1日对王玉军的询问笔录,问:“知道今天为什么口头传唤你来交警队么?”答:“知道,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问:“讲一下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答:“2016年9月1日13时30分,思凤街与太长线十字口处。”问:“讲一下发生事故的经过?”答:“我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榆西公寓楼工地卸了货出车,准备到沛霖拉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右转弯听到车下面响,我就马上停下车,下车一看压了电动车和人,我就赶快打120、122报警。”问:“发生事故时你驾驶的车所有人是谁?”答:“冯素庆。”问:“你与冯素庆是什么关系?”答:“我买他的车。”10、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鉴(2016)尸鉴字第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性腹腔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1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6)司检字第S16119号,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王玉军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痕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为:上述痕迹是号牌为晋K×××××号东风大力神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前部碰撞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后,车身底部碾压电动车车体及驾车人所形成的。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王玉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4、乔某、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此交通事故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6、谅解书,证明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17、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王玉军所驾驶车辆的来源合法。18、收条,说明死者家属乔春亮受到人民币五十万元整。19、晋中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卡,记载报案人为王玉军。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说明赔偿款项能够及时落实。21、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证明王玉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22、晋中市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明保证金已收取。2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所扣押肇事车辆已返还王玉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玉军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事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随同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霍俊英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