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学忠、马月花申请执行郭家桥供销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忠,马月花,吴忠市郭家桥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马学忠,男,回族,1950年1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月花,女,回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郭家桥供销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法定代表人马永国,系该社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吴忠市郭家桥供销社向申请执行人马学忠支付劳务工资10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应自2011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102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支付原告马月花劳务工资438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应自2011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438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利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张 远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