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方文新、方志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文新,方志光,白玉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新,男,1971年2月3日生,傣族,居民,住元江县,现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光,男,1950年5月10日生,傣族,居民,住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梅,女,1951年12月2日生,傣族,居民,住元江县。上诉人方文新因与被上诉人方志光、白玉梅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文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志光、白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其就读初一,后退学回家,其读书期间一起负担家庭农作物种植,并与方志光、白玉梅一起开垦、种植经营涉案的71.8亩土地,因此该土地属家庭所有。1994年7月、2002年8月,家庭内部两次分家签订《调解协议》均未将争议土地划归方志光、白玉梅所有,仍属未处理的家庭共有财产。2015年10月25日,活发集团元江县三棵树采砂场租用全家共有71.8亩土地后,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年5000元,合计租金352037元,该租金属于家庭所有。出租时,方志光、白玉梅已通知其回家参与丈量土地,因其孩子在红塔区上学,便由方志光、白玉梅全权办理,现租金支付到方志光名下后,方志光已分别按照各自份额分配给了其两个弟弟方某云、方某华,但其的份额一直没有支付。后经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认为应将其享有租金份额分配给其,且承租人在付款协议中也载明“因方志光育有三子,该笔款项的分配属于方志光的家务事,与我公司无关”,也说明该笔款项不应只归方志光、白玉梅所有。另,一审中已查明家中没有雇请任何工人,如果没有其的种植经营,怎么会维持该地块长期至今的经营、占有,其作为家中的长子对该地维持作出了实际贡献。现方志光、白玉梅年岁已老,如不妥善处理剥夺其应有份额,对其不公平,只会导致家庭矛盾持续下去。方志光、白玉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志光、白玉梅给付元江县三棵树采砂场租用71.8亩开发地的租金份额7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志光、白玉梅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儿子方文新、方某云、方某华,方文新系长子。1986年至1987年三个儿子上学期间,方志光在撮科河道内张林寨箐口沿河滩围垦了一片河滩地,之后长年在该河滩地上栽种西瓜等短期作物,方文新曾参与了种植。1994年7月,双方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对房屋及其他财产、债务承担、方志光夫妻赡养问题作出了分割处理。2002年8月,双方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再次分家析产,明确方志光夫妻随方某云、方某华居住生活。两次分家均未涉及涉诉土地的管理使用问题。2007年8月,方文新与其父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致伤父亲方志光,为此,方文新被法院判处刑罚,同时,方志光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014年5月30日,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撮科村委会撮科小寨组农户与石红高速标段供沙人吕绍兵等人签订《合伙采砂协议》,并附一份土地租赁支付表,方志光收取租金15000元。2014年6月20日,元江县三棵树采砂场与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撮科村委会撮科小寨组签订《沙场承包协议》,元江县三棵树采砂场租用撮科小寨农户河滩地采沙,其中租用了方志光家开垦的河滩地71.71亩,每亩租金4700元,租期为5年。同年7月7日,出租土地的农户在合同附件签名表上签字捺印。2015年11月2日,承租人将租金337037元划入方志光账户予以支付。后方志光分别汇款给方某华190000元、方某云470**元,方文新遂提出分配要求,并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征求方某云、方某华意见,二人均表示若其有份额愿意赠送给父母方志光、白玉梅。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不分份额、完全平等,所有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方志光夫妻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在撮科河开垦了一片河滩地栽种农作物,当时方文新虽然系方志光户的家庭成员之一,但属未成年人,其对围垦形成的河滩地未作出过贡献,后期参与栽种只是对种植河滩地的收益出了力。该河滩地未经相关部门明确使用权,且双方分家后河滩地由方志光管理使用,所以对租金收益不能作为家庭合法共有财产处分,方文新对出租所得收益也未作出贡献,其不是财产的共有人。综上所述,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方文新请求分割诉争河滩地租金收益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文新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系围垦河滩取得,围垦行为未办理过相应的审批手续,也未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六条(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四条(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河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本案中,方志光、白玉梅未经批准,自行围垦河道,并长期占用围垦的河滩地,2014年又将所围垦的河滩地出租获取租金。因方志光、白玉梅取得的租金收益缺乏合法基础,现方文新起诉要求分割该租金收益,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方文新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受理并从实体上判决驳回方文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文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0元,退还方文新;上诉人方文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雨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