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6号原告:杨某1,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与被告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此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年××月××日女儿杨某3出生。××××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出生后,被告的暴躁性格逐渐显现。2013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报警寻人无果;2015年5月回来半年后又离家出走。2017年1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下回来强行要带女儿离开,被女儿拒绝后拿菜刀追砍女儿,幸被阻拦,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综上所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自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三年。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外出时间实际是2016年10月,并且征得原告的同意,2016年10月至今双方非因感情不和分开,完全是生活需要;夫妻关系发展到闹离婚的原因是因双井村委会在育龄妇女名下登记子女为3人(实际是2人),导致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检点,误会被告造成的。综上,原告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分居的具体时间认定,原告杨某1认为被告自2013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就没有再回来。而被告庄某认为是2016年端午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因没有法定有效证据佐证,故分居时间应以被告自认的2016年端午节(即6月9日)后双方分居生活为准。2.对夫妻有无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认为2013年开始了建造了房屋一幢,原告主张房屋系由其父亲建造,是其父亲卖了两直地基并向他人借了些钱建造的。同时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共同建造房屋一幢不予采信。应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年××月××日又生育女儿杨某3,子女现随原告杨某1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3年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外出,2014年正月回家。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交流少等原因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端午后(即6月9)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夫妻交流较少的原因,致使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加强交流、诚心相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邵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