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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42号原告:张伟,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红,女,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原告张伟与被告王涛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王涛红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到被告王涛红的账户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故引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红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涛红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王涛红于2016年6月7日向出借人(空)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空),于2016年9月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空)元。借款人(签章):王涛红(签名)日期:2016年6月7日”。当天原告张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元转到被告王涛红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红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及转移凭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率,该逾期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王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7日起计付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