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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11号原告:郭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69号503-505室。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魁、贾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款222804.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经营的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焦作市香港城购物广场代理销售海贝女装。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不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返款义务,故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焦作市香港城购物广场对外联络函》,就应结营业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共识,即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款222804.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未果。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香港城购物广场联营合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香港城购物广场联营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营业款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起诉主张的营业款欠款数额错误,被告所欠营业款还应扣除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3月期间产生的费用2036.4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20768.47元。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焦作市香港城购物广场对外联络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222804.87元;2.浙江海贝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海贝服饰河南省区域代理证明书,证明海贝女装从2011年至2016年在河南省域内由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该公司已于2016年5月20日注销。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香港城购物广场联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营海贝女装、佳人苑女装等系列产品,甲方按专柜销售收入的15%提取既得利益,其余部分在甲方扣除其他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归乙方所有。2016年2月5日,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焦作市香港城购物广场对外联络函》,载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我方欠结贵方营业款222804.87元,由于我公司暂尚未度过企业艰困期,该款项我公司将分批次逐步向贵公司返还”。2016年3月下旬,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撤走了在焦作市香港城购物广场内设立的专柜。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和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期销售收入,被告应从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收入的营业款中扣除2036.4元,故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实际欠付的营业款数额为220768.47元。原告因催要未果,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郭某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5月2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香港城购物广场联营合同》的签订方为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和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但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于合同终止后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投资人郭某对公司债权依法享有追索的权利,故郭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有效证据和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郑州越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款220768.47元系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营业款220768.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香港城购物广场联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及时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即应自欠款数额确定之次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即无需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营业款220768.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焦作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