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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袁永芝与余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芝,余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4民初207号原告:袁永芝,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竹溪县人。被告:余景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竹溪县人。原告袁永芝与被告余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芝、被告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51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工程在原告处购砖,截止2016年12月2日,其共欠原告砖款3851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付清,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具文起诉,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余景华辩称,我买她的砖在中峰镇给别人盖了房子,至今没结到账,所以无钱偿还,我本身只欠原告砖款22万余元,因换了两次欠条,每次都计算了月息4分的利息。现在因我所承建房屋的发包人无钱给我,我亦无钱偿还给原告,如原告同意要房屋,我可以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385100.00元是否含有利息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385100.00元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385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欠条虽是其书写,但其在此前已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最初欠款是22万余元。被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275100元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含有利息,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砖用于承包修建房屋,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751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2751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十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款支付,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385100.00元欠条一份后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的砖,而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欠款本金,被告提出应为22万余元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以其提交的2016年2月7日出具的275100.00元的欠条为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5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按欠款本金275100.00元偿还,并按规定合理计付利息。被告要求以房屋抵债的主张,因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景华应当偿还袁永芝欠款本金275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随本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余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谌德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下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