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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宏、赵香莲关于郑爱荣申请执行白勇、王金勇、李荷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宏,赵香莲,郑爱荣,白勇,王金勇,李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143号异议人:马宏,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异议人:赵香莲,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执行人:郑爱荣,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白勇,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王金勇,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执行人:李荷风,女,汉族,1940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在办理郑爱荣申请执行白勇、王金勇、李荷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马宏、赵香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宏、赵香莲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通知书对其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予支持,该通知书称被执行人白勇名下尚有其他房产未处置,但经多个法院查询,白勇名下只剩一套房产没有处分,该房产亦由本院查封,白勇名下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异议人、郑爱荣对白勇的债权均是普通债权,对白勇的财产应按比例分配,而不是将房屋拍卖款全部付给郑爱荣。另外,白勇母亲李荷风房产仅有郑爱荣一人查封,该房产拍卖款由郑爱荣一人受偿(不足部分可再按比例对白勇的财产进行参与分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终止对(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通知书的执行;2、依法执行参与分配方案,保障异议人享有按比例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查明,郑爱荣申请执行白勇、王金勇、李荷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查封白勇名下所有的两套房屋。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勇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通知书,通知马宏、赵香莲:本院将被执行人白勇名下房产一套予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492200元,清偿本案执行标的后的剩余款项不足于偿还第二轮候查封案件。因被执行人白勇名下尚有其他房产未处置,对马宏、赵香莲的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异议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异议人马宏、赵香莲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参与分配申请是否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处理。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异议人马宏、赵香莲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另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进而加入到参与分配的程序中。而并非由当事人直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亦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直接请求参与分配。其次,关于参与分配申请是否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则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对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同时,根据该两条的规定,从便于执行的角度出发,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修正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宜由执行实施机构处理,而非由执行审查机构直接作出相关财产分配方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通知书没有审查另案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没有制作分配方案,径行通知其他债权人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支持的行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关于撤销(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关于主张参与分配的请求,宜由执行实施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开法执字第3515号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