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XX与梁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梁XX,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26号原告:吴XX(又名吴文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鉴江区石龙路三横巷*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梁XX,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中山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林XX,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是被告梁XX的妻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XX与被告梁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林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金额15万元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梁XX亲笔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为据,并言定借用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止,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月利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7月9日,两被告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日被告梁XX同样亲笔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为据,约定借款期限十日,并用两被告位于茂名碧××街××房作为抵押,言定逾期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通过化州市农村信用社将12万元项转入被告林XX的农村信用社帐户:80×××49。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归还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连带偿还欠款。被告梁XX、林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4、《广东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凭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12万元给被告林XX农村信用社帐户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梁XX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6月14日借现金3万元,立有《借据》:兹借到吴XX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梁XX。2016年7月9日,原告通过化州市农村信用社转账12万元至被告林XX的账户(化州市农村信用社,账号:80×××49),被告梁XX向原告立下《借据》:“兹借到吴文锋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使用期限十天。我梁XX声明,我愿意用位于茂名碧××街××房作为抵押,如果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用房产给吴XX处理。借款人梁XX”。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XX向原告吴XX借款15万元,有被告梁XX立的二份《借据》和原告通过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凭证为凭,因被告梁XX、林XX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梁XX尚欠原告吴XX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与林XX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谁的名义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均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X、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吴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梁XX、林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宇速录员  :刘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