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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明喜、赵一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喜,赵一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喜,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永修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一文,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喜、赵一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喜、赵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明喜、赵一文于2016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通过赵某以40000元价格(实付10000元)从袁某手中判买永修县梅棠镇大塘村泡桐水库何家山一块100亩山场的阔叶林,并于同年5月至7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该山场的部分阔叶树采伐。经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两被告人采伐林木的树种为阔叶树,立木蓄积为29.2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明喜、赵一文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2日主动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永修县森林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喜、赵一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袁某、柳某、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喜、赵一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一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罗大毛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君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