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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锁芸与张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芸,张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67号原告锁芸,女,1956年2月18日生,回族,不识字,个体户,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健,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法定代表人邓连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52747928.委托代理人马靖,男,1992年8月9日生,回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威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锁芸诉被告张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钧、马江云、被告张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张健驾驶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星光路沿广园路往下坝廉租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路草海大剧院门口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由马应清驾驶的搭乘锁芸、马贞伊的贵F×××××号劲杨牌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驾驶人马正清、乘车人锁芸、马贞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应清、锁芸、马贞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锁芸被送往贵州省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锁芸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9936元、误工费9936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鉴定后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8280元、误工费20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车旅费6350元、一次性护理垫费1680元、中药费12000元、西药费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9551.1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分配;3、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4、鉴定报告和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用。5、车旅费发票。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用去车旅费6350元。6、一次性护理床垫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护理用品计1680元。7、购买中药的收据和西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后期购买中药用去12000元,西药155元。8、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六盘水矿务局医院住院期间,自已垫付了1565.9元。9、威宁同济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威宁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8498.7元。10、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锁应粉。被告张健辩称:我于2015年6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药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六盘水住院费医疗费用。3、售货票一张。用以证明:购买贝贝佳一个。4、、住宿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用去的住宿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1时30分,被告张健驾驶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星光路沿广园路往下坝廉租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路草海大剧院门口处右转弯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由马应清驾驶的搭乘锁芸、马贞伊的贵F×××××号劲杨牌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驾驶人马正清、乘车人锁芸、马贞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应清、锁芸、马贞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锁芸被送往贵州省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自行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2100元的鉴定费用。在诉讼中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锁芸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张健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勇在弯道处超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交警认定张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违法过错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交强险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马贞伊及锁芸的损失应由承保张健所驾驶车辆购买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予以赔偿。故原告锁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19219.6元;2、住院期间生活100元×72天=7200元;3、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97元×60天=5820元,超出法律保护的部份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我县职工出差补助县外标准计算:100元×60天=6000元;5、误工费138元×150天=20700元6、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20%=106970.48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1000元为宜。10、车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为宜。上述十项合计183810.08元。被告张健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一次的鉴定费用21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进行的,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双方协商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药费12000元及一次性护理床垫,但未提供医院出具应购买以上物品的医嘱,也未提交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张健承担。由于此次事故造成马贞伊和锁芸受伤,且均在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可由二人按照各自费用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84180元,剩余部份99630.08元应由被告张健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9000元,还应赔付原告9063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锁芸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费等共计84180元;由被告张健赔偿原告锁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费等共计90630.0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瑞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