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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傅玲、徐启鹏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玲,徐启鹏,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委托代理人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212行初9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崂司信公告(2016)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数项信息予以告知。二原告对于被告所告知的“不存在投诉受理通知书”、“不存在处理投诉流程登记表”、“不存在调查笔录和调查情况汇报”内容不服,遂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由被告重新答复。原告徐启鹏自2012年8月起,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所作鉴定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在鉴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向本案被告的上级机关山东省司法厅投诉。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徐启鹏的投诉后,即着手进行调查,2011年1月26日、2月15日、2011年10月1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及说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已经采纳了青大司法鉴定所结论,申请人的投诉不在投诉受理范围,建议申请人走申诉程序或到检察院申请抗诉。”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徐启鹏送达,其均拒绝签收。2012年2月2日,山东省司法厅对被告未对原告徐启鹏的投诉进行答复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将被告作出的《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一并送达给原告徐启鹏。2012年2月8日,原告徐启鹏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过审查,于2012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2)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徐启鹏的诉讼请求。徐启鹏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述行政诉讼中,二级法院已经对原告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后,被告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回复的行为,依法进行了详尽的审理,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业已清楚明确地回应了二原告的请求,并对该事件作出了终审判决。现徐启鹏及其妻傅玲一再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布其向被告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有关细节信息,首先,其请求完全可以通过查阅上述行政诉讼档案实现,其次,对于被告对其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处理、回复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程序终审,具有终局性。故二原告就公开该行为产生的信息所提出的诉讼已超越其生产、生活需要,实属重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启鹏、傅玲的起诉。徐启鹏、傅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事实认定不清。二、(2012)崂行初字地27号行政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三、法院在民事和行政审理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共同对鉴定所违规鉴定事项不予管理,都没有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投诉和举报该鉴定所违法违规鉴定事项,应该向国家哪个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属于行政不作为。四、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启鹏及傅玲本次提出申请,要求公布其向被上诉人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有关细节信息,被上诉人已经针对上诉人所请求逐项予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本次申请系涉案行政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仍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收集汇总信息,已经超过了生产、生活需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