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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明全诉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全,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8号原告:郑明全,男,汉族。被告:王健,男,汉族。(缺席)原告郑明全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健归还借款10000元;2、支付逾其还款利息8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健向甲借钱,甲说不方便,让我借给被告王健10000元,当时约定用一个月,利息是每月400元,被告支付了5月的利息,在2014年6月,被告未还钱,先后支付了6月和7月的利息。到2014年8月,被告就未上班,多次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王健未答辩。原告郑明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王健的借条原件1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郑明全现金壹万元(10000元),使用一月后归还,借款人为王健,证明人为甲”。以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借条一张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健在甲见证下,向原告郑明全借款10000元,郑明全于当日借给被告王健10000元,当时约定用一个月,并由甲做了见证。此后,被告因其他原因未上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健向原告郑明全借款共计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对于原告郑明全主张利息8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从被告王健给原告郑明全出具的借条上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每月400元利息之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率应按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健偿还原告郑明全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后续利息随本金清偿),合计1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郑明全承担80元,王健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人民陪审员  古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王健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郑明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期届满,自2014年6月15日按6﹪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15日共3年,利息:10000×0.06×3=18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