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中文与袁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文,袁加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27号原告:张中文,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燕,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加学,男,汉族,1951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张中文诉被告袁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李发燕、被告袁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现金258,379.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1时许,袁加学驾驶车架号为08xxx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尖石子庙往210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包南××××石子庙道道时,该车失控驶离道路坠入高为3.5M的水沟,造成袁加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张中文、袁加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袁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加焱、张中文不负责任。原告张中文受伤后被送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双侧髌骨骨折等。原告之伤治疗终结后,经遵一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1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达三个拾级伤残标准、其伤情还需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其伤情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袁加学系车架号为0878A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综上,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袁加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以,我没有其他意见,但我没钱赔偿;事故三轮电瓶车没有保险,也没有牌照,只有购车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上午,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泗渡居官庄组村民袁义、袁力汇川××××尖子庙庙山上安葬其母亲,被告袁加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车(车架号为08xxx),以及袁加焱、张中文等地邻远亲按照当地风俗自行前往帮忙。11时许,安葬事宜结束,被告人袁加学搭载袁加焱、张中文汇川××××尖子庙庙往210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包南××××尖子庙便道道时,车辆失控驶离道路坠入水沟,造成袁加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张中文、袁家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袁加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法载客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加焱、张中文不负责任。原告张中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双侧髌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出院医嘱载明:患肢3月内避免下负重,加强营养等。原告总计花费住院及门诊等医疗费用122,559.50元(其中,被告袁加学垫付6,00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张中文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1、张中文于2016年5月31日所受损伤右锁骨远端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就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髌骨、左胫腓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就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髌骨、右股骨损伤遗留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就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中文于2016年5月3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张中文于2016年5月31日所受损伤多外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用17,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家学驾驶的车架号为0878A的无牌三轮车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家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袁家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加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张中文系无偿搭乘被告袁加学的三轮车,属好意搭乘,故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中文主张各项费用支持如下:1、医疗费122,559.50元(含被告袁加学垫付的6,000.00元),原告仅主张122,034.2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及原告住院时间,支持70.00元/天×21=1,470.00元;3、营养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支持90天×30.00元/天=2,700.00元;4、护理费93.70元×120天=11,2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93.70元×300天=28,110.00元,符合法律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2%=58,991.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8,749.33元。被告袁家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为124,374.67元,因被告袁家学已先期垫付6,000.00元,故还应赔偿118,37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文交通事故赔偿金118,374.67元。二、驳回原告张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中文承担50.00元、被告袁加学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