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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莉与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644号原告:曾莉,女,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号城南天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世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莉诉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交投停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延龙、王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辆管理员工作。被告实行工作二天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达11小时,被告却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2011年至2016年应休25天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还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5376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4285.0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1118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劳动报酬5872.28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离职一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均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的《离职审批表》均反映出双方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和补偿金等均已发放,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劳动纠纷。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成都交投公司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劳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经甲方(即被告)同意安排乙方(即原告)加班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若对工资计算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每月工资结算后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甲方计算当月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无异议。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制定的《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中的规定的。二、被告交投停车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中载明“不按规定摆放、未保持停车场设施整洁,一次扣款50元”、“擅自抵班、换班,一次扣款50元”、“未对入场停放的车辆按规定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使用PDA系统设备的,按辆/次给予扣款50元”。“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受处理累计达3次的,将予以开除”。三、2015年12月20日,原告所负责的停车场因“车头未保持顺向一次”被处理扣款50元,原告在《员工奖惩通知单》上签字;同日,原告因“未保持停车场设施整洁”被处理扣款50元,原告在《员工奖惩通知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1日,原告因“擅自进行抵班、换班”被处理扣款50元,原告在《员工奖惩通知单》上签字;四、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交投停车公司就拟依据《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以原告“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受处理累计达3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宜通知了公司工会。工会收悉后表示无异议。当日,被告交投停车公司作出成交停车(2015)84号《关于给予苏学奇、张旭等十一人开除处分的通知》,依据《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以原告一年内受处理达三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五、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转帐记录,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64元。原告社保缴存记录显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休病假。被告于2015年6-11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5年6月787.22元、7月924.9元、8月1374.9元、9月674.9元、10月774.9元、11月774.9元。七、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该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该《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表》、《劳动合同》、《城镇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表》、《银行转帐凭证》、《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奖惩通知单》、《开除通知》、《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工会通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3763.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劳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经甲方(即被告)同意安排乙方(即原告)加班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若对工资计算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每月工资结算后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甲方计算当月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无异议。于本案中,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均是在发放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金额之后,另有多次发放其他工资的情况。由于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之外另行计算并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与银行转帐工资发放记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本院注意到,被告每月向原告的实付工资即使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仍超出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且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安排原告加班的,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若对工资计算有异议的,原告应当在每月工资结算后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被告计算当月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无异议。从双方的约定可见,由于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对当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原告对被告每月所发放的加班工资系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60.9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仲裁,且年休假工资是在年度内安排,即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应整年计算,故其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社会保险缴存记录中所载明的累计工作时间,其于2015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由于被告交投停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度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57元(1864元÷21.75天×5天×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11184元的主张。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所依据的《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且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告知并约定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故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其次,被告于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被告的解除程序合法。再次,从有原告签字的《员工奖惩通知单》等证据来看,原告确有三次违反《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原告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综上,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5772.2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处于休病假的状态。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上述法条可见,即使原告处于休病假期间,被告至少也应按2015年度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的80%支付工资,即原告的病假工资不少于112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61.82元/月)。被告于2015年6月发放工资787.22元,少发放170.96元(1120-161.82-787.22);7月发放924.9元,少发放33.28元(1120-161.82-924.9);8月并未少发;9月发放674.9元,少发283.28元(1120-161.82-674.9);10月发放774.9元,少发183.28元(1120-161.82-774.9);11月(11月1日-15日病假)发放774.9元,少发放555.28元(1120×0.5+1864×0.5-161.82-774.9)。以上合计,被告于上述期间少发放工资122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莉未休年休假工资857元;二、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莉工资1226.08元;三、驳回原告曾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益速录书记员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