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9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众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兴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622号原告:众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商务园A地块D6号单体。法定代表人:林来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娜,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悦影,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众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众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众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众兴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众兴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众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审判员  孟天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