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崔传成与李克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成,李克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82号原告:崔传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李克海,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崔传成与被告李克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成、被告李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克海向崔传成返还玉米补贴款103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我租赁了李克海位于龙井市英东村的土地6.5晌,每晌5500元,双方约定共计33750元。当日收现金33750元。2016年11月份龙井市德新乡财政所将本属于我所有的10335元玉米补贴款错误的拨付给了李克海。李克海辩称,以前没有玉米补贴款,今年有了补贴款,双方对玉米补贴款没有约定,我们屯里有的人家有约定的归种地的,没有约定的,包地的和种地的一人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崔传成租赁了李克海位于龙井市英东村的土地,共6.5垧,每垧5500元,双方约定共计3375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双方对玉米补贴款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同日,李克海收到崔传成给付的现金33750元。2016年8月5日,龙井市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精神,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通知规定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2016年11月份,龙井市德新乡财政所将2016年玉米补贴打入了李克海的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传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21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和《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龙井市德新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崔传成和李克海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双方对补贴无约定的,玉米补贴应补贴给玉米实际生产者。玉米补贴是2016年国家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玉米市场价格波动,对玉米生产者进行补贴,目的是使玉米生产者受益,吉林省及龙井市下发的相关通知,对此亦予以明确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补贴作出约定,崔传成作为实际耕种者,依法享有玉米补贴款。李克海2016年度未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耕种玉米,其取得当年玉米补贴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实际耕种人崔传成。且崔传成和李克海在庭审中对玉米补贴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崔传成要求李克海返还玉米补贴款1033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克海提出在玉米补贴款下发之后,双方在电话里口头约玉米补贴款一人一半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崔传成返还10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李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京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