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人毓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刘人毓,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刘人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地区百旺家苑2号楼1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张巧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畔,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人毓,女,1968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维名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人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维名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刘人毓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3417元的工资标准向刘人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刘人毓的平均工资为3417元,不是3900元,应予纠正。刘人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同维名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刘人毓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44.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人毓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同维名召公司,担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维名召公司每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刘人毓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刘人毓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062.4元、3497.6元、3748.6元、3260.5元。另查,在一审法庭询问前期,同维名召公司先是主张刘人毓于2016年7月25日停止工作,刘人毓无故不到岗工作,之后其公司打电话给刘人毓要求上班,但刘人毓拒不到岗工作,其公司视为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法庭询问后期,同维名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经与公司核实,刘人毓于2016年6月30日停止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也是2016年6月30日。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为“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人毓主张在没有新证据推翻同维名召公司之前的陈述的情况下,同维名召公司变更后的意见不应被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同维名召公司主张因刘人毓无故不到岗工作,在打电话要求刘人毓上班的情况下,刘人毓拒不到岗工作,其公司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人毓则主张其于2016年7月26日被同维名召公司的薛XX经理辱骂,且不让其继续上班,之后其到同维名召公司上班,但同维名召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刘人毓以要求同维名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刘人毓与同维名召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同维名召公司支付刘人毓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44.83元;3、驳回刘人毓的其他申请请求。同维名召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同维名召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同维名召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原因举证;其次,同维名召公司未履行任何解除手续;再次,刘人毓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综上,法院确认截至2016年8月8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现同维名召公司未与刘人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同维名召公司应支付刘人毓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法院核算,同维名召公司应支付刘人毓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98.4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人毓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至二Ο一六年八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人毓二Ο一五年八月八日至二Ο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三百九十八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询问,同维名召公司陈述刘人毓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后称其陈述有误,应当为2016年6月30日。就离职原因,同维名召公司主张刘人毓给其公司打电话称不来上班之后不再到岗工作,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人毓与同维名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同维名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就刘人毓的离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同维名召公司未能就刘人毓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对刘人毓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陈述亦存在矛盾,故本院采信刘人毓的主张,一审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人毓在职期间,同维名召公司未与刘人毓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人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维名召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一审按照刘人毓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实发工资数额判决同维名召公司向刘人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同维名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同维名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洁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