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福,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宋福酒后驾驶辽B50N**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民小区31号楼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宋福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时,宋福不配合接受检查。交警将宋福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宋福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2.00毫克/100毫升。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宋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福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宋福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福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