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执1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刘贵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刘贵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羊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刘贵江,男,生于1976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刘贵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四海公司、刘贵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海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则以被执行人四海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刘贵江对被执行人四海公司所负债务在四海公司的抵押房产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四海公司、刘贵江承担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申请执行费47400元。但被执行人四海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司法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四海公司、刘贵江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房管部门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其他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海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予以查封,但该财产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正与被执行人四海公司、刘贵江协商还款事宜,对上述被查封房地产暂不予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刘贵江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