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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农业银行汴河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52×××09.截止2014年8月,累计透支本金及利息19785.5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6000元后逃匿。2014年4月,刘某带着前妻杨某在农业银行汴河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8,该卡一直系刘某使用。截止2014年12月,累计透支本金7971.45元后,刘某和杨某的住址、联系方式等更换,致使银行无法催收。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祥福居宾馆301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6年9月1日,刘某归案后,让其哥哥刘华代其还清了上述两信用卡本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9,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白金信用卡。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被告人刘某通过刷卡消费及套取现金等方式进行信用卡透支,至2014年12月18日共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13785.51元,利息2562.9元。发卡行自2015年1月至2月9日,多次对被告人刘某电话、上门催缴透支款,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前妻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8,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通过刷卡消费及套取现金等方式进行信用卡透支,至2014年12月8日共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7971.45元,利息1536.61元。发卡行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多次对被告人刘某信函催缴透支款,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亲属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息合计人民币28399.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及相关申报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19日申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杨某于2014年4月10日申领信用卡。(二)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及杨某贷记卡逾期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卡号52×××0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至2014年12月18日共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13785.51元,利息2562.9元。被告人刘某持有卡号62×××88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至2014年12月8日共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7971.45元,利息1536.61元。(三)催收短信、信函记录及照片,证明发卡行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多次催缴62×××88信用卡透支款息情况。2015年1月至2月9日,多次催缴52×××09信用卡透支款息情况。(四)结清证明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日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28399.39元。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农行宿州市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刘某于2013年4月8日在农行汴河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52×××09,信用额度为3万元,自2014年8月17日透支消费1.9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6000元,之后仍欠本金1.38万元没有归还,经他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刘某和拨打刘某办理信用卡预留电话及短信进行催收,刘某一直以父亲生病在外地住院为由不还款。现无法找到刘某,也无法联系上。从2014年12月8日之后,银行工作人员章祥海通过发短信对刘某进行催收,2015年2月9日,银行工作人员王中正上门对刘某进行催收,当时家中无人,在门上贴上催收单,并拍照。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4月他拿他的宿州市开发志峰汽车信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到农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9,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他平时购买东西透支消费使用,信用卡逾期后,他接到农行工作人员电话短信催收,接到催收后还了一部分,后来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还。他没有给银行打电话告知他住址、手机变更的信息。他前妻杨某卡号为62×××88信用卡一直都是他使用的,这张卡的额度是1万元,他从2014年年中到年底使用的,陆续透支1万元左右。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控告刘某信用卡诈骗至宿州市公安局,遂案发。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祥福居宾馆301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三)杨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她在农行办理卡号为62×××88信用卡一直都是她前夫刘某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人民币21756.96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要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退还全部诈骗款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昭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