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凯霞与成云刚、白艳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霞,成云刚,白艳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834号原告:刘凯霞,女,1993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有,男,1952年11月,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成云刚,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白艳利,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凯霞与被告成云刚、白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霞委托代理人刘怀有,被告成云刚、白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2965.2元,误工、护理两项费用合计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交通两项费用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26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艳利系原告已过世哥哥刘凯雄的妻子,现为被告成云刚妻子。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县医院附近相遇,原告见二被告驾驶原告家人在白艳利、刘凯雄结婚时为二人购买的车辆,一时气恼与二被告产生口角。后二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被告白艳利与原告互相撕扯头发,被告成云刚在原告的腰腹间踢了几脚,致原告受伤、孩子流产、精神遭受打击。事发后,原告几次入院治疗,分别在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51.2元;在神木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异位妊娠、失血性贫血,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500元;在神木县神经精神病诊所治疗,诊断为双相心境障碍,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614元。对二被告的行为神木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成云刚、白艳丽辩称,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原告拦住二被告的车无端辱骂,还拖拽住车辆副驾驶室玻璃,不让二被告走,还用脚踢了车门,于是被告成云刚下车将原告推开。然后白艳利也下车,原告先动手撕扯了白艳利的头发,故而原告与被告白艳利互相扯着头发,撕扯在一起。因原告患有结核病,二被告近距离接触,空气传播,会受传染,故并未与原告过多争吵,被告成云刚也未殴打原告。迎宾路派出所对二被告分别罚款200元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是:1、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头颅CT、胸部CT、DR右侧关节骨质放射报告均显示未见异常,说明原告伤情与二被告纠纷无关。本院审查此组证据,入院时间为纠纷发生当日“2016年12月14日”,且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系外伤所致,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因原告病情诊断为:异位妊娠(宫外孕),原告因此流产,并非打架伤害外力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此组证据系诊所出具处方笺一支,非正规医疗部门出具,亦无相关全面的病例资料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迎宾路派出所查明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本院对迎宾路派出所对二被告分别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打架经过结合派出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与原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系同一证据,故对被告提供此两组证据的采信与否,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被神木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分别罚款200元,显然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阻拦被告车辆通行,并辱骂被告,与被告白艳利互相撕扯头发,原告对引起事端、扩大事态发展,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陈述的打架经过及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二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神木县医院治疗的疾病,非因打架伤害引起;在神木县神经精神病诊所治疗的疾病又无相关病例资料,不能证明是否治疗、是否与打架伤害相关,故对此两个医疗部门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1.2元;2、误工费:1859元(143元×13天),因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3、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护工标准按1人每天100元护理费计算;4、交通、住宿费,是对伤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乘坐交通工具、住宿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居住于神木镇且在本地治疗,又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13天*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8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050.2元。被告成云刚、白艳利承担60%的赔付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63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凯霞医疗费1851.2元、误工费185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以上共计6050.2元,由被告成云刚、白艳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凯霞3630元。二、驳回原告刘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成云刚、白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