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丛洪、杜光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丛洪,杜光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丛洪,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光兰,男,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东首北侧。负责人:钟文仁,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袁丛洪因与被申请人杜光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丛洪申请再审称,1、莒县贸易办公室和日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文件,足以证明在袁丛洪与杜光兰签订合伙协议时,杜光兰已不持有龙山镇石材加油站的经营手续,足以推翻原判决;同时,关于龙秀加油站征地审批手续还需进一步调取,该证据也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龙山镇石材加油站与龙秀加油站占用土地系同一宗土地及两加油站系同一加油站的事实错误。3、原判决认定其与杜光兰签订的��伙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杜光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袁丛洪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袁丛洪提交的莒县贸易办公室和日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文件,已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龙山镇石材加油站与龙秀加油站占用土地是否系同一宗土地及两加油站是否系同一加油站的问题。两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所有权证及莒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两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系同一宗土地及两加油站系同一加油站的事实。袁丛洪关于两加油站非同一加油站等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关于涉案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合伙协议系袁丛洪、杜光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袁丛洪未经合伙人同意,将莒县龙山镇石材加油站变更为龙秀加油站,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杜光兰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在向袁丛洪释明需对双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仍表示不清算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龙秀加油站的转让价格酌情支持杜光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袁丛洪主张涉案合伙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袁丛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丛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