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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孔祥卫与屈国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卫,屈国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168号原告孔祥卫,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尘,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长亮,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屈国栋,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付鑫茹,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5349881XT,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金融超市11层1101-1102、1112-1115室。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孔祥卫诉被告屈国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尘、崔长亮,被告屈国栋及委托代理人付鑫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50元、物品损失725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其他费用6000元,共计15101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屈国栋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至104国道阜城机械公司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鸡蛋)受损。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屈国栋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我方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因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公司理应赔付。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在审核屈国栋提供的证件及保单后,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各项间接损失;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驾驶员屈国栋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情形,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4时35分,被告屈国栋驾驶其鲁H×××××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阜阜城机械公司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H×××××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孔祥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鸡蛋)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屈国栋弃车逃逸,屈国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卫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H×××××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价值为75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孔祥卫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H×××××车上所载鸡蛋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8月29日的货物损失市场价值为7215元,评估费400元。原告提交曲阜市大成汽车维护厂的两张发票:维修费75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220元。被告屈国栋在中煤保险山东公司为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0元、物品损失725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其他费用6000元,共计15101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货损数额及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证明鸡蛋损失,原告认可在事故后处理的剩余鸡蛋价值3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以评估基准日为非事故日、鉴定报告数额错误、没有扣减残值、原告车辆应拉不了39箱等进行抗辩,不认可原告货损。本院认为,鸡蛋系易损食材,高温下极易腐坏,原告在车辆被拖走后立即委托鉴定机构勘验评估损失,符合常理,且鸡蛋短期内价格浮动不大,鉴定机构以事故次日为基准日定损并无不当;鉴定明细表中按39箱、单价185元计算为7215元,对原告处理剩余鸡蛋的价款应从中扣减,故本院支持原告货损为6915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400元,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付。3、原告要求租车损失6000元,以扣车一个月、每天200元租车费计算,并提交陈铁虎证言。二被告主张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养鸡个体户,常年向外运送鸡蛋,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期间,确需租车运送鸡蛋,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完全采信,本院酌情支持租车损失3000元。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把交通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卫与被告屈国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因该事故���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屈国栋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其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中煤保险山东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屈国栋赔偿。综上,原告要求的车损、货损、鉴定费、施救费、租金损失、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车损750元、鸡蛋损失691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租车损失30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1785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屈国栋赔付原告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卫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屈国栋赔偿原告孔祥卫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孔祥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孔祥卫负担42元,被告屈国栋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