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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曹正富、陈裔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富,陈裔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富,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裔成,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以日薪人民币100元和月薪3500元的价格受雇于同案人陈某1(已判决),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私设生猪屠宰场内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曹正富非法屠宰生猪约600余头,获取工资约20000元;被告人陈裔成非法屠宰生猪约620余头,获取工资约24500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生猪私宰点查获正在屠宰生猪的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当场扣押生猪4头总重470公斤和已宰杀好的猪肉9头总重870公斤。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到案的生猪价值为7520元,白条肉价值为19227元。经福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涉案生猪猪瘟病毒为阴性,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生猪未检出瘦肉精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受同案人陈某1雇佣,在私设生猪屠宰场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曹正富非法屠宰生猪600余头,非法获利约20000元,被告人陈裔成非法屠宰生猪620余头,非法获利约24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同案犯陈某1、林某夫妇(已判决)伙同他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合伙私设生猪屠宰场,私自屠宰生猪用于销售。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分别以日薪人民币100元和月薪3500元的价格受雇于陈某1,在上述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内工作,曹正富帮忙屠宰生猪,陈裔成帮忙屠宰生猪及贩卖猪肉。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陈某1等人非法屠宰并出售生猪,总获利数额为120000元,其中曹正富参与非法屠宰生猪约600余头,获取工资约20000元;陈裔成参与非法屠宰生猪约620余头,获取工资约24500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生猪私宰点查获正在屠宰生猪的曹正富、陈裔成,当场扣押生猪4头总重470公斤和已宰杀好的猪肉9头总重870公斤。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到案的生猪价值为7520元,白条肉价值为19227元。经福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涉案生猪猪瘟病毒为阴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生猪未检出瘦肉精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提取到的生猪、白条肉及私宰生猪的刀具的情况。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0日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生猪及被宰杀好的猪肉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于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抓获归案的经过。4、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废旧厂房的生猪宰杀点不是合法的定点屠宰场。5、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五份,证实同案人陈裔成另案处理的情况;涉案中的猪肉贩卖地点,因摊点的��动性大,被告人附近的摊主目前无法查找到;另外还有两名同案人因身份尚未落实未到案;公安机关目前无法查找涉案相关账本;本案被告人陈某1、吴某购买生猪的地点无法查找。6、会计师事务所回函,证实就目前材料,无法对涉案金额给出具体的审计报告。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8、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1、林某、吴某、叶某、陈某2的判决情况。9、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洋下西社区的卫生工,他有看到吴某和林某2014年的时候在洋下新村的市场卖猪肉,两人是分开两摊各自卖的,具体卖多少数量不清楚,基本每天卖一两头猪。10、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看到吴某和陈裔成、叶某有在洋下市场卖猪肉,大概卖了一年左右。他们卖猪肉的具体数量不清楚,大概每天一到两头猪。11、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陈某1、吴某一起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用于私宰生猪,平时和吴某一起去长乐购买生猪,然后按照生猪的编号抽签分出各自的生猪,各自屠宰,各自销售。平时陈某1和妻子林某、儿子陈某2及雇佣的陈裔成、曹正富一起杀猪,吴某和妻子叶某一起杀猪。曹正富是过完年以后开始帮忙的,曹正富又叫了陈裔成一起来的,陈某2是2015年9月份开始来帮忙的,曹正富一天的工资是一百元,陈裔成每月工资3500元,除了杀猪还帮忙销售。2015年7月份开始,有一个外号叫“老头”的人也加入一起私宰和贩卖猪肉。同时证实至案发为止,陈某1一家一共私宰生猪500余头,一般每天屠宰3头左���,一共获利12万元。12、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吴某、陈某1一起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用于私宰生猪,平时是一起去长乐购买生猪,然后按照生猪的编号抽签分出各自的生猪,各自屠宰,各自销售。至案发前大部分时间是陈某1和妻子林某、儿子陈某2及雇佣的陈裔成、曹正富一起杀猪,吴某和妻子叶某一起杀猪,叶某是2014年12月中旬来帮忙的,陈某2是2015年9月份过来帮忙的。同时证实至案发为止,吴某一共私宰生猪200余头,一般每天屠宰1至2头左右,一共获利8万元左右。13、同案犯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丈夫吴某1与陈某一起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用于私宰生猪,她和丈夫吴某一共私宰生猪200余头,共获利8万元。平时是陈某1和妻子林某、儿子陈某2及雇佣的陈裔成、曹正富一起杀猪,陈某2是2015年9月份过来帮忙的。这个屠宰场共经营11个月,其中春节、青运会、生病等都有休息,休息时间大概有4个月半。14、同案犯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丈夫陈某1与吴某一家一起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用于私宰生猪,她和丈夫陈某1一共私宰生猪500余头,共获利大概12万元。平时是和陈某1、儿子陈某2及雇佣的陈裔成、曹正富一起杀猪,陈裔成、曹正富是年后就来帮忙的,陈某2是2015年9月份过来帮忙的。吴某一家大概共私宰生猪200头。15、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2一家和吴某一家未经批准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私设生猪屠宰场,陈某2是2015年9月份过来帮忙杀猪的,其他人什么时候开始杀猪,陈某2不太清楚。平时和陈某1、林某、雇佣的陈裔成、曹正富一起杀猪,吴某和叶某一起杀猪。曹正富是每天工资100元,陈裔成是按月发工资,具体多少不清楚。16、被告人陈裔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吴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私设生猪屠宰场,2015年3月末,经曹正富介绍,受陈某1雇佣私宰生猪,参与私宰生猪600余头,每月工资3500元,至被公安抓获为止共领了24500元,在屠宰场做事的有陈某1、吴某、林某、叶某、陈某2、曹正富,其中陈某2是2015年9月份左右来帮忙的。同时证实2015年3月份他刚去的时候,陈某1、吴某每天杀两三头猪,吴某每天杀一两头猪,到了九月份开始,陈某1每天杀三五头猪,吴某每天杀二三头猪,3月底到6月底陈某1有停工20多天,七月到十一月,有停工约50天。17、被告人曹正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吴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私设生猪屠宰场,2014年年底受陈某1雇佣私宰生猪,参与私宰生猪600余头,每天工资一百元,案发前共领取了2万多元工钱。2015年3月份有介绍陈裔成到该屠宰场上班。在屠宰场做事的有陈某1、吴某、林某、叶某、陈某2、曹正富,其中陈某2是2015年9月份左右来帮忙的。同时他在上班期间,平均每天至少杀3头左右的猪。18、检验检疫报告及检验证书,证实涉案生猪经福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猪瘟病毒进行检验为阴性,涉案生猪未检出瘦肉精成分。1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鉴定基准日白条肉价格每公斤22.1元、生猪价格每公斤16元,现场所扣押的生猪共价值7520元,已宰杀好的猪肉共价值19227元,合计价值26747元。20、��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1、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伙同陈某1、林某、陈某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曹正富非法屠宰生猪600余头,非法获利约20000元,被告人陈裔成非法屠宰生猪620余头,非法获利约2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正富、陈裔成在与陈某1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正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裔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童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彭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桂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